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局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我局行政执法范围,在我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程序、实体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条 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四条 本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教师资格的;
(七)拟对公民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八)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章 送审
第五条 承办案件的业务科室(以下简称局承办科室)在审查终结后,提请教育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等;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和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以及听证报告;
(四)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科室应当适时启动法制审核程序,为法制审核预留合理时间。
第四章 审核
第七条 法制审核小组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制审核小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教育、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科室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八条 法制审核小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二)是否超越本局法定执法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小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我局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7.程序合法;
8.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审核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 超越本局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
4.事实认定不清;
5.主要证据不足;
6.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局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局法制审核小组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十条 法制审核小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小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需要备案的按照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法制审核小组提出复审建议。承办科室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提交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小组对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法制审核小组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审核小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2.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3.承办科室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4.法制审核小组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